[1]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前言部分”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06页。[3]大数据元年通常被认为是2013年,标志着全球正式步入了大数据时代。自此,大数据技术被认为是其他新型信息技术的基石,宣告了大数据在各个领域的重要性。[4]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Part III, Chapter 1)[5]【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0页。[6]【前苏】安·杨·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0年版,第78页。[7]Actions speak louder than words.[8]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亦可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瑙典、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10-311页。转引自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第7页。[9] “Article 317 Facts are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evidence”. Se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of Japan, Law number: Act No. 131 of 1948, Law number: Amendment of Act No. 74 of 2011,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id=3364&vm=02&re=02.[10] “Article 307 (No Evidence No Trial Principle) (1) Fact finding shall be based on evidence.” See CRIMINAL PROCEDURE ACT of South Korea, https://elaw.klri.re.kr/eng_service/lawView.do?hseq=52939&lang=ENG.[11]台湾地区五南法学研究中心编辑:《简易小六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7-26页。[12]这一方面的主要法律条文包括:(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三项规程”(试行)》第1条规定:“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13]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绪论”部分第7页。[14]参见程荣斌:《建设口供制度要走法制化道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第13页;崔敏:《三次大规模逼供信的回顾与反思》,载《刑事司法论坛》2010年第1期,第79页。[15]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23页。[16]主导案例8-1、辅助案例15-4。[17]秦宗文、叶巍:《认罪认罚案件口供补强问题研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123页。[18]参见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42-143页。[19]参见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第111页。[20]参见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7页。[21]主导案例15-2、辅助案例4-10。[22]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载《法学》2007年第7期,第153页。[23]《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5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4]《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25] Calling a tail a leg doesn’t make it one.[26]这是笔者2021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周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成立暨《网络犯罪与电子数据研讨会》上的发言观点。[27]主导案例1-1、15-1;辅助案例6-1、8-1、11-1。[28]邵俊武:《论专门性问题的诉讼证明》,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98页。[29]李学军:《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之道——兼论我国鉴定制度和法定证据形式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6期,第40页。[30]主导案例4-1、5-1。[3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第1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32]何邦武:《“综合认定”的应然解读与实践进路》,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第96-97页。[33]主导案例7-2。[34]《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21条。[35]辅助案例13-5。[36]李帅:《司法改革视角下法院副卷公开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第123页。[37]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具体论证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故本案中的部分证据系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协助侦查取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8]韩旭:《庭审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合理性省思——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背景》,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71页。[39]有学者指出,与电子痕迹具有静态、孤立、片段的特点相比,个人在现实生活中通过GPS、手机、市民卡、网络等的使用无形中生成的行动轨迹,即“电子轨迹”是运动和相对完整的。见王羽佳:《“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电子轨迹在侦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载《中国科技信息》2016年第13期,第35页。[40]辅助案例10-7。[41]辅助案例10-8。[42]主导案例10-2、辅助案例11-7。[43]何家弘等:《大数据侦查给证据法带来的挑战》,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期,第54页。[44] A brick is not a wall. See McCormick on Evidence, P436.[45]熊建生:《结构思维:当代思想的新范式》,载《江汉论坛》2007年第11期,第65页。[46]元轶、杨佳瑜:《证明力评判视角下证据组合论问题研究》,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第17页。[47]主导案例3-1、6-1;辅助案例1-9、13-7。[48]主导案例9-1、辅助案例8-3。[49]辅助案例9-1。[50]主导案例10-1。[51]In the view of a logician, the whole life is just a huge chain. If you see one ring of it, all the things of the whole chain could be supposed.[52]【前苏】拉·别尔金《刑事侦察学随笔》,李瑞勤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48页。[53]主导案例11-2。[54]辅助案例6-3。[55]主导案例4-2。(开卷有益,购书参考网址;有学有术,奔向冰球所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