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深度合成技术使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审查面临两层性质不同的问题:一是载体同一性,即提交司法机关的文件是否来源可靠、流转完整、与其所声称的原始文件同一;二是内容生成属性,即文件内容是现实记录,还是经过人工智能生成、替换或者编辑。前者是传统电子数据鉴真的延伸,后者在多数涉深度合成案件中本身就是待证事实。完整性校验值、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或者AI检测结论,各自只能回应其中一层的局部,均不足以独立完成证明。本文以刘品新教授提出的电子证据“鉴—数—取”体系为分析框架,按照证据形成过程将审查展开为“取、数、鉴”三个环节:“取”审查首次发现、下载、提取、封存和移送过程;“数”审查最终文件及其元数据、标识、生成记录、平台日志和账号设备数据;“鉴”审查鉴定、检验以及勘验检查中涉及专门知识判断部分的检材、方法和结论边界。在此基础上,围绕涉案内容是否属于深度合成、制作和使用行为能否归属于特定主体、发送传播或者用于欺骗的范围和结果能否归属于该主体三个待证事实,构建“三环节×三命题”审查矩阵,并沿“鉴—数—取”反向核对各环节能否相互印证,最终形成可追溯、可复核、可质证的电子数据证据链。
关键词:深度合成;电子数据;取证;平台日志;技术鉴真

引言:当“眼见为实”不再必然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刊载的公开报道曾提及两起案件: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伪造他人不雅图片并散布谣言,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另一起网恋诈骗案中,行为人使用AI换脸和语音合成塑造虚假身份,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开报道中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它们共同提出了一个比罪名选择更靠前的问题:卷内的图片、音频和视频从哪里来,是否经过深度生成或者编辑,又凭什么认定生成、上传和传播行为是特定人员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将人工智能案件的司法难点概括为事实查明难、责任链条长、法律适用边界模糊。其中前两项,最终都要落到证据上。
传统电子数据审查主要关心文件在提取、封存和移送过程中有没有发生变化,这是载体同一性问题。涉深度合成案件在此之外多出一层:文件内容可能从形成之初就在描述一件从未发生的事情,这是内容生成属性问题。两层问题的性质并不相同。深度合成文件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作为犯罪对象或者工具——诽谤案中的换脸图片、诈骗案中的合成语音,此时,内容是否经过生成、替换或者编辑,通常属于控方指控事实中的重要事实,并可能直接关系到虚假内容的形成方式及相关行为的认定;另一种是作为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例如一段用以证明某人说过某句话的录音,此时“内容是否经过合成”才真正关乎证据真实性。无论哪种角色,两层问题都必须分别审查:一份文件即使来源明确、校验值一致,也不能证明其所呈现的事实真实发生过;反过来,即使能够确认内容经过人工智能生成,也不能据此推定生成者、发布者或者实际操作者是谁。
现行规则已经分别规定了电子数据取证、深度合成服务管理和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但这些制度解决的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刑事诉讼需要把来源、数据和技术判断重新接到一条证明链上。深度合成内容及其生成、存储、传播过程中形成的平台日志、设备数据等,本质上均属于电子数据。本文以刘品新教授提出的“鉴—数—取”电子证据审查体系为基本分析框架,结合深度合成电子数据的技术特征,按照证据形成过程依次讨论“取、数、鉴”,再从法庭审查角度反向核对三者是否相互支持。罪名适用及一般民事侵权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需要说明两点。其一,本文讨论的案件以合成内容被发送、发布或者用于欺骗特定对象为共同特征,第三个待证事实在传播型案件中表现为传播范围与结果,在诈骗等案件中则表现为内容被用于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及其结果。其二,主体归属和行为结果的证明对象由实体法给定,本文只讨论证明这些对象需要何种证据组合,不涉及共同犯罪、归责等实体认定标准本身。

一、“取—数—鉴”作为涉深度合成证据审查的基本结构
(一)“鉴—数—取”不是三个点,而是一条链
刘品新教授在《电子证据法》中,将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等专门性材料、电子证据本身以及来源性证据概括为“鉴—数—取”的证据组合,并主张对三者进行体系化、综合性判断。所谓“鉴”,是以电子数据为检材形成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技术结论。所谓“数”,是电子数据本身;所谓“取”,是能够说明电子数据来源和取得过程的笔录等材料。三者构成的不是并列清单,而是相互验证的结构。其中,技术结论能否成立,要看送检数据是否对应;送检数据是否可信,又要回到来源和取证过程。
本文按照深度合成电子数据形成并进入司法程序的通常过程,将上述体系展开为“取—数—鉴”的正向结构:数据先被收集、提取和固定,形成可供审查的基础数据,之后才进入鉴定、检验或者其他专门技术审查环节。与之相对,“鉴—数—取”是反向追溯的质证路径:从技术结论出发,追问其依据哪一份数据,再核对该数据的来源、提取和固定过程。两种顺序服务于不同目的:正向顺序对应侦查机关组织证据的路径,检验每一环是否为下一环提供了合格基础;反向顺序对应法庭和辩方审查证据的路径,检验每一个结论能否退回到具体检材和取证过程。
本文以正向顺序安排章节,以反向顺序进行贯通审查。实践中辩方既可反向逐层追溯,也可从取证瑕疵正向切入,但两种路径检验的是同一条链。
(二)三个环节分别解决什么问题
“取”解决证据从哪里来。它关注首次发现、登录访问、下载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移送以及校验值计算等过程。“数”解决取得的究竟是什么。它不仅包括最终呈现的图片、音频和视频,也包括元数据、内容标识、生成记录、发布记录、平台日志、终端缓存和账号设备信息。“鉴”解决技术人员据此作出了什么判断,以及该判断是否超出了检材和方法能够支持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三个环节按照活动性质划分,而不按卷内材料的名称划分:凡属收集、提取、固定既有数据的活动,归入“取”审查;数据本身及其记载内容,归入“数”审查;运用专门知识对数据属性作出的判断,归入“鉴”审查。同一份勘验笔录或者技术报告可能同时承载两种以上性质,审查时应当拆分对待——这也是勘验检查、平台日志等在下文不同部分反复出现的原因。
涉深度合成案件最终需要证明的,通常是三个事实命题:涉案内容是否经过生成或者编辑(生成属性);制作、使用该内容的行为能否归属于被追诉人(主体归属);该内容被发送、发布、传播或者用于欺骗的范围和结果能否归属于该行为人(行为结果)。其中第一个命题就是前述内容生成属性问题;载体同一性则不是独立命题,而是三个命题共同的证据前提——同一性得不到确认,三个命题都无从证明。三个环节与三个命题之间并非一一对应:无论证明哪一个命题,都需要“取、数、鉴”三个环节共同支撑。环节为纵、命题为横,构成“三环节×三命题”的审查矩阵,本文第五部分将逐格展开。
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已经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固定、封存和审查判断确立了基本规则,本文不再逐项展开,仅在涉及处简要援引。以下“取、数、鉴”三个部分,重点讨论的是在这些一般规则之外,涉深度合成案件中容易被忽视或者尤其值得警惕的问题。
二、“取”的审查:从首次发现到侦查机关接收
(一)先查明侦查机关取得文件以前发生了什么

这一阶段容易被忽略。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卷内材料往往从侦查机关接收文件时才开始记录,接收前的过程可能只有报案人的一句陈述。电子数据进入卷宗之前,通常已经经历了被查看、截图、下载、转存、压缩、转码和发送等过程。一般至少存在两种可能:其一,侦查机关依法直接从涉案终端(扣押、勘验)或者传播平台(调取、在线提取)取得;其二,报案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获取后提交。后者当然可以成为报案材料和侦查线索,也可能具有证据价值,但其进入侦查机关以前的形成和流转过程是应当被证明的对象,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影响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第三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应当查明首次发现时间、访问设备、登录账号、访问路径、页面地址、保存方式、文件原始保存位置和转交过程,固定操作截图或者录屏、原始下载目录及文件元数据,并应通过平台日志、发布者终端数据或者其他独立证据核对,确保取证过程可以被重现。
(二)哈希值的证明边界
2016年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围绕原始存储介质、提取笔录、数据来源、完整性校验值和增删改情况建立了真实性审查规则。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延续了这一思路。这些规则首先解决的是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保管和移送过程中是否保持统一。
实务中不乏对哈希值等技术性证据径取结论、疏于审查其证明边界的情形。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完整性校验值这类技术性证据本身是可靠的,不可靠的是对其证明范围的误读——它证明的是特定时点之后文件未被改变,而不是文件的来源和内容。具体到哈希值,侦查机关接收电子数据文件后计算哈希值,只能固定接收时的文件状态,并证明此后持有的文件是否发生变化。它不能反向证明文件在首次发现、下载、保存和转交期间未经编辑,也不能单独证明文件确实来自所称账号、页面或者平台。用接收后的封存和校验替代对接收前来源链的说明,形式上固定了文件,实质上却没有回答文件是怎样进入案件的。
同样,哈希值一致也不能证明文件内容记录的事情真实发生。一份从生成之初就是虚构内容的视频,只要之后没有被改动,校验值同样可以始终一致。因此,“文件是否保持同一”和“内容是否源于现实记录”必须分别审查——这正是引言所称两层问题在“取”环节的体现:哈希值至多回应载体同一性,对内容生成属性无能为力。
(三)网络在线提取应当保留能够复核的过程信息
涉深度合成电子数据多存在于网络平台,网络在线提取和远程勘验因此成为常见的取证方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数据冻结和过程记录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深度合成数据案件的在线提取,不能只把最终文件复制到存储介质中。提取材料还应能够说明访问权限如何取得、访问了哪个账号或者页面、页面当时显示什么、下载了哪些文件、是否包含元数据、平台时间采用何种时区,以及提取前后如何计算校验值。
从平台调取数据时,不宜只接收一份平台出具的书面回函,还应尽可能保留原始电子数据及其导出方式、字段说明、校验方法和出具主体等信息。平台记录中的“发布时间”“操作用户”“设备标识”“删除状态”等字段,往往具有特定的系统含义,只有结合平台的字段定义、记录生成机制和时间标准,才能准确理解其所反映的事实。否则,同一字段可能因系统规则、时区设置或者业务逻辑不同而产生歧义,进而影响对生成、发布和传播过程的判断。
(四)后续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或者鉴定不能弥补取证链条缺口
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全部材料失去证据资格,关键要看瑕疵能否补正、过程能否合理解释、真实性是否仍可确认。但是,如果作为定案关键的文件缺少原始存储位置,首次下载和转交过程无法重现,平台端又没有相应内容编号、发布记录或者终端数据印证,那么后续再精密的检测也只能分析送检文件本身,不能填补来源链的空白。
笔者在办理一起涉深度合成内容的刑事案件时曾遇到这样的情况:涉案图片最初发布于境外平台,侦查机关难以直接调取平台数据,发布账号随后又被注销,平台端的印证途径基本断绝,案卷内关键文件只能依赖被害人家属此前自行访问、截图、下载并保存的图片。这批文件在其个人控制下保存两个多月后才提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保存文件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在该设备中提取了涉案图片并计算了校验值。
笔者检查后发现,其中关键图片存在修改记录,但卷内材料没有查明修改发生于何时、由谁实施、修改了什么内容。这一缺口在涉深度合成案件中格外致命,因为对同一处修改痕迹存在两种指向相反的解释:它可能是被害人家属在保存期间对文件所作的改动,属于载体同一性问题;也可能是行为人当初进行深度合成时留下的编辑痕迹,恰恰是内容生成属性的证据。两种解释无法通过对现有文件的任何技术分析加以区分,只能借助平台原始数据或者其他可靠版本进行比对,而本案恰恰缺乏这样的比对基准。公安机关接收后的提取、封装和校验,只能证明此后文件未再变化,既不能消除文件此前已经发生修改的事实,也不能确认现有文件与平台最初呈现的内容一致。
这正是不能补正的情形。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说明和补充取证弥补,但关键文件在进入侦查程序之前已经发生来源不明的实质变动,又没有任何原始版本可供核验,这属于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非程序瑕疵。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数”的审查:不能只看最终呈现的图片和音视频

(一)从一张图片到一条证据链:四组数据的证明分工
涉及深度合成数据案件中,卷内最终呈现的往往仅是一张图片、一段音频或者一段视频,但要判断它怎样形成、由谁操作以及如何传播,需要把分散在不同节点的数据链接起来。就审查范围而言,一般应关注四组数据:文件本身及其元数据;生成平台的任务、内容编号、生成时间和导出记录;传播平台的上传、发布、删除、转发和触达记录;账号、设备、IP地址、登录和支付等主体关联数据。
这四组数据分别承担不同证明任务。文件和元数据用于识别内容形态及其形成痕迹;生成记录用于判断相关内容是否由某项模型任务产生;传播记录用于确认发布行为和扩散路径;账号和设备数据则用于把网络操作与自然人联系起来。缺少其中任何关键节点,都可能使“内容由AI生成”和“内容由被告人生成、发布”之间出现断层。在这条链上,最容易断裂的是三个环节:内容从何而来(标识与生成记录)、各节点数据是否指向同一内容(平台日志)、网络操作能否归属到具体自然人(主体关联)。就两层审查对象而言,文件元数据、内容标识和生成记录主要服务于内容生成属性的证明,平台日志主要服务于载体同一性的确认,主体关联数据则服务于归属证明。下文按文件与元数据、内容标识、平台日志、主体关联四项分述。
(二)文件与元数据:形成痕迹的第一现场
审查应当从文件本身开始。图片、音频、视频文件的容器格式、编码参数、分辨率、采样率、创建和修改时间、拍摄设备信息以及软件签名等元数据,是判断文件形成过程的第一手痕迹。审查时应关注三点。一是元数据是否完整:截图、录屏、转码和社交平台压缩通常会剥离或者重写元数据,元数据缺失本身就提示文件可能不是原始版本。二是元数据之间是否自洽:例如声称由手机拍摄的图片却带有图像编辑软件的签名,或者修改时间早于创建时间。三是元数据与“取”环节的记录是否一致:文件的创建时间和存储路径,应当与笔录记载的首次下载时间和保存位置对得上。元数据可以被伪造,因此它是线索而非结论,其价值在于为标识核验、平台日志比对和技术检测提供切入点。
(三)内容标识:溯源入口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服务提供者落实真实身份认证、内容审核、网络日志留存和生成内容标识等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要求在相应情形下按照深度合成规则添加标识。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及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进一步区分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并规定了生成要素和传播要素信息。这些制度为刑事取证增加了新的追溯入口。
值得实务界注意的是,GB 45438—2025对标识的呈现方式作了可核验的量化规定。就显式标识而言,图片、视频中的文字提示高度原则上不得低于画面最短边长的百分之五,视频起始画面的显示标识应持续不少于2秒,音频语音标识应使用正常语速,标准注释将汉语正常语速参考为约每分钟120至160字,或者以“短长、短短”节奏(对应摩尔斯电码中的“AI”)播放的提示音。
就隐式标识而言,该标准附录规定了写入文件元数据的规范格式,字段中应包含“AIGC”关键词,并记载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按照《标识办法》第六条及GB 45438—2025附录E,区分属于、可能、疑似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等情形)、生成服务提供者编码、内容制作编号;内容经传播平台处理的,还应记载传播平台编码和传播编号。这组字段在证据审查上的意义在于:生成端写入的服务提供者编码和内容编号,可以与向该服务提供者调取的生成日志逐项比对;传播端写入的平台编码和传播编号,又可以与传播平台的发布记录相互印证。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在证据审查中承担的功能不同。显式标识直观可见,但截图、裁切、转码和跨平台传播都可能使其灭失,其价值主要在于发现异常:标识样式与国标不符,或者本应存在标识的位置恰被处理,都是进一步核查的线索。隐式标识由服务提供者在生成时机器写入元数据,字段可以与生成日志、传播日志逐项比对,其价值在于闭合追溯。因此在刑事追溯中,真正堪当“溯源钥匙”的是隐式标识与平台日志的交叉核验,显式标识只是发现问题的入口。
当然标识制度也有其局限性,其主要服务于风险提示、平台治理和来源追溯,不能直接替代刑事证明。另外从逻辑上看,没有标识,不能反向推定内容属于自然记录:标识可能因截图、录屏、压缩、转码或者跨平台传播而丢失,也可能由于使用境外服务、开源模型或者本地部署工具而从未添加。存在标识,也只能证明文件带有相应信息,仍要核对标识由谁添加、是否与平台记录对应、流转中有无伪造或者篡改。
因此,办案机关应当以隐式标识中的服务提供者编码、内容编号为检索关键词,向平台调取相应任务记录、生成时间、导出记录和账号设备信息。如果卷内只有一个“AI生成”水印或者一段元数据,却没有与之对应的平台记录,单纯的标识仍然只是一条没有闭合的线索。
(四)平台日志:节点之间的衔接与核验
深度合成内容通常经过模型服务、终端设备和传播平台多个节点。同一内容在不同平台上可能被压缩、重新编码或者改变文件名,仅凭文件外观或者哈希值未必能够直接对应。内容编号、上传时间、导出记录、文件尺寸、关键帧特征、账号和设备信息,可以帮助判断不同节点的数据是否指向同一内容。
平台日志也不能被笼统对待。平台出具的结论性说明、业务系统直接导出的原始记录以及办案机关现场或者在线提取的数据,在可验证程度上并不相同。审查时应当核对日志生成机制、字段含义、保存期限、导出人员、导出时间和防篡改措施,并注意平台时间与终端时间、北京时间之间是否一致。
(五)主体关联:从账号到自然人
账号、设备和自然人之间并非天然一一对应。证明某个账号生成或者发布了内容,不等于证明账号登记人就是实际操作者,实名信息只是关联线索。将网络操作归属到具体自然人,应当围绕具体操作节点组合证据:登录记录和设备标识用于确认操作发生在哪台设备、何时登录;IP地址和基站信息用于核对操作位置与行为人活动轨迹是否吻合;终端缓存、文件路径和历史记录用于确认设备上是否留有生成、下载、发送该内容的痕迹;支付记录用于确认生成服务的付费主体;聊天记录和供述用于确认行为人对内容的知情和控制。这些数据来自不同系统,时间标准和标识规则各异,审查时应当逐一对齐时间轴,检验它们是否指向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而不是简单罗列。
四、“鉴”的审查:技术结论不能超出检材和方法的边界

(一)先分清卷内技术材料的性质
涉电子数据案件中的技术材料名称并不统一,可能表现为司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检验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或者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文所称“鉴”,是对这些基于专门知识形成的技术判断所作的概括,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刑事诉讼法上都属于鉴定意见。材料性质不同,制作主体、程序要求、质证方式和证明力也不相同。
对直接从电子设备或者网络系统中发现、提取数据的活动,要区分其究竟是在固定既有数据,还是在根据专门知识判断内容属性。前者重点仍在“取”和“数”,后者才涉及方法、阈值、误差和结论边界。如果把发现、提取、分析和认定全部写进一份结论性报告,法庭将难以判断每一步由谁完成、依据什么完成。
(二)技术结论首先要通过检材同一性审查
一份技术报告即使方法先进,只要送检数据与依法取得的涉案数据不能对应,结论就失去了案件基础。审查检材时,应当核对检材名称、来源、提取时间、存储介质、文件路径、校验值和流转记录;送检文件经过剪辑、转码、降噪、截图或者格式转换的,还应说明处理工具、参数以及处理前后文件的对应关系。
尤其需要防止把二次加工文件作为唯一检材。例如,为便于播放而转码的视频、从社交平台页面录制的屏幕画面、从聊天记录截图中裁切的图片,可能已经丢失原始编码、元数据和隐式标识。此时检测所得结论只能针对送检版本,不能未经说明就延伸到原始文件。技术性鉴真必须建立在检材来源可核验的基础上。
(三)AI检测结果必须披露方法和适用边界
目前用于识别生成合成内容的工具,可能依据频域特征、压缩痕迹、面部细节、声纹异常或者模型水印作出判断。不同工具针对的生成模型、训练数据和文件类型并不相同;文件经过压缩、裁剪、降噪或者二次录制后,检测准确率也可能明显变化。报告只写“检出AI生成概率为某一数值”,却不说明工具版本、适用对象、判断阈值、误报率和检材预处理过程,法庭无法实质复核。
算法输出的概率也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有罪概率。所谓概率或者评分,只能按照具体工具所定义的输出口径理解,其含义取决于模型、训练数据、阈值和评分机制,不能直接理解为该文件有多少概率系AI生成,更不能理解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概率,不能直接证明文件由被告人制作,更不能替代对发布行为、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证明。将“疑似AI生成”换算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跨越了技术判断与法律判断之间的界限。概言之,AI检测所能回应的只是内容生成属性这一层,既不能弥补载体同一性的缺口,更不能回答主体归属问题。
(四)无法重复、无法解释的结论不宜成为定案支点
技术报告至少应披露检材、工具和版本、操作步骤、关键参数、判断标准、输出结果、误差与局限,并保存足以复核的操作记录。必要时,应当允许鉴定人、检查人员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方法可靠性和结论边界接受询问。电子证据鉴真不是给技术结论盖章,而是检验技术结论能否被验证。
对于无法重复、无法说明方法、检材来源不明或者结论明显超出检测能力范围的报告,不能因为出具主体具有某种机构身份就当然采信。技术材料越接近定罪的关键支点,披露和复核要求越不能降低。
五、“取—数—鉴”的贯通审查

(一)正向形成证据,反向检验证据
“取—数—鉴”的价值,不在于给卷宗材料重新贴三个标签,而在于检验三者能否形成闭环。正向看,依法取得并固定的数据,才有条件成为可靠检材;可靠检材经过适当方法分析,才可能形成可采信的技术结论。反向看,任何技术结论都应当能够回到具体检材,任何关键检材又都应当能够回到首次发现和提取过程。
三者中任何一环断裂,都会影响结论的证明力。“取”有缺口,无法确认检材来自何处;“数”不对应,鉴定对象可能不是涉案文件;“鉴”不可复核,法庭无法判断技术结论是否可靠。特别是在没有原始文件、只有截图或者转存文件的案件中,不能期待一份AI检测报告把前端缺失的来源信息重新检测出来。
(二)“三环节×三命题”:关键审查要素与典型证据配置
审查矩阵展开如下。每一格列出的是对应命题在对应环节的基本证据要求,某一关键环节缺位时,应进一步审查其他证据能否补强;若涉及来源、检材同一性或者技术结论可靠性的关键缺口无法由其他证据弥补,相关命题的证明即可能出现断点。

三点补充说明:第一,仅有显式水印、截图或者单一检测概率,通常不足以独立完成命题一的证明,因为它们分别只占据一格。第二,命题二的实名账号信息只是“数”环节的一项,若无“取”环节的终端勘验和“鉴”环节的设备关联分析支撑,不能自动等同于实际操作者。第三,命题三中由第三人实施的后续扩散,实体法要求证明何种意思联络或者可归责关系,就应相应配置何种证据组合:制作者与发布者之间的沟通记录、内容交付方式、发布前后的互动,应当围绕具体传播节点逐一固定,而不能因某人处于制作源头就将第三人的独立扩散行为全部归入其名下。

(三)全案印证仍是最后的判断标准
电子数据能够记录虚拟空间中的行为轨迹,但网络账号、设备和自然人之间并非天然一一对应。平台日志反映的登录、生成和发布行为,还应与终端设备、人员活动、资金往来、聊天沟通以及其他传统证据相互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提出从系统环境、提取过程、内容增删改和验证方式等方面审查电子数据,并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虽属民事审判规则,但其审查要点具有普遍性,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涉深度合成刑事案件。
刑事证明不能因为技术复杂而降低标准。内容标识、平台日志和检测报告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它们分别解决有限的问题。只有“取”能够说明来源、“数”能够还原过程、“鉴”能够经受复核,且三者同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才可能据此认定内容生成属性、行为主体和传播后果。
六、规则完善的几个具体方向
(一)建立“取—数—鉴”对应审查表
涉深度合成数据案件移送审查时,可以以第五部分的审查矩阵为模板,要求办案机关按三处对应列明:数据首次发现和提取过程;原始文件、元数据、标识、日志及账号设备数据;鉴定、检查或者技术分析使用的检材和方法。三部分使用统一的内容编号、文件名称、存储路径和校验值,避免取证笔录、检材清单与技术报告各自表述、相互无法对应。
(二)统一平台协助取证和日志说明规则
不同平台对账号、内容编号、生成任务、下载导出、发布删除等字段的命名和保存方式差异很大。司法机关可以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制定涉生成合成内容的数据调取清单和平台说明模板,要求平台同步提供字段含义、时间标准、导出方式和完整性说明。对于保存期限较短的日志,应当完善及时冻结和保全机制。
(三)确立技术报告的最低披露要求
凡以算法或者专门软件判断内容真伪并拟作为定罪重要依据的,应当披露足以复核的检材、工具版本、操作步骤、关键参数、判断阈值、误差和局限。报告使用商业闭源工具的,也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完全免除方法说明;至少应当提供能够让法庭判断适用范围和可靠性的材料。
(四)给质证和重新检验留下实际空间
辩方对检材来源、检测方法或者结论范围提出具体异议的,应当能够查阅必要的原始记录、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并在符合条件时进行重新检验或者补充鉴定。没有原始数据、没有操作记录,又不给予复核条件的技术结论,不应成为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要依据。

结语
深度合成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以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但它使电子数据的来源、内容和技术判断更容易彼此脱节。最终文件看起来再完整,也不能替代对首次发现和提取过程的审查;平台标识和日志再丰富,也不能自动证明实际操作者;技术检测再先进,也不能脱离检材来源和方法边界。回到引言提到的两起案件:在控方将深度合成作为制作虚假内容的重要指控事实时,需要证明相应内容的生成、编辑过程且由被告人制作、散布,AI换脸诈骗案则需要证明合成身份由被告人操控并用于欺骗——两案的罪名不同,但每一个关键认定都要穿过“取、数、鉴”三个环节。
以“取—数—鉴”为形成顺序,以“鉴—数—取”为质证路径,可以把散落在不同平台、终端和技术报告中的材料重新接起来。对控方而言,这是一条完整取证和证明的路径;对辩方和法庭而言,这也是发现来源断点、检材错位和结论越界的方法。把每一个关键判断放回可追溯、可复核、可质证的证据链中,是办理涉深度合成刑事案件应当守住的底线,也是办理每一个刑事案件应当守住的底线。
注释
1.本文所称"涉深度合成电子数据刑事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涉及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经2022年11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第21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同意,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所称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编辑或者处理内容的刑事案件。本文讨论的电子数据,既包括深度合成内容文件本身,也包括其生成、存储、传播过程中形成的平台日志、账号信息、设备数据、支付记录等关联电子数据。
2.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黄勇、李世亮、丁雪梅谈“AI换脸”——法治划清AI红线 共治守好“脸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6年3月4日。
4.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积极应对人工智能法律治理新挑战》,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6年3月8日。
5.刘品新:《电子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70—477页、第502—507页。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10—114条。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由公安部制定,于2018年底通过、2019年2月正式施行。2026年5月22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对2019年版规则进行系统性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截至目前,公安部尚未正式公布修订后的最终文本及施行日期。
9.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2号。
10.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7月10日公布,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11.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GB 45438—2025)。
12.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209—224页。
13.刘品新:《电子证据的鉴真问题:基于快播案的反思》,《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第89—103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1条。
